追诉时效期限,是个有意思的话题,几乎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引起大家关注,尤其是涉及故意杀人案件。
前段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一个是,女子杨菊云因家暴杀死丈夫后,携子潜逃,在潜逃24年后被抓获,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予追诉。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既要实现正义,同时也要兼顾执法成本、执法效率问题,也要考虑到是否还有社会危害性问题。本案中,杨菊云杀害丈夫,涉嫌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超过了二十年,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虑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的父母、儿子都已经谅解,不要求追究杨菊云的刑事责任,且事情经过二十多年,在当地的影响已经淡化,杨菊云本人也不再有社会危害性,最终决定对杨菊云不予核准追诉。如此处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化解矛盾。社会主流对家庭暴力也是谴责态度,本案不追诉不至于冲击社会稳定和民众观感。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在办案中,时刻紧绷追诉时效期限这根弦,才能在能用的时候用起来,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权益。近期,我办了一个案件,是利用追诉时效期限成功辩护。
家属的陈述固然是一面之辞,但毕竟是朝夕相处的人,有利于我们不难发现当事人是怎样的人。
王成先被某市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转为刑事拘留。疫情期间,会见不易,我隔着一道玻璃,和王成通过打电话会见。
王成说,1998年左右,他在一家运输公司从事售票工作,老板是于某。最近,运输公司老板于某因组织、领导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被抓了,牵连了一大帮人,但他是无辜的,他没有参加老板的什么组织,和老板二十年没联系了。
据王成回忆,1998年有一天,驾驶员肖某、售票员王成和另一个售票员李某出车。经过一个地段时,一群农民工正在修路,交通堵塞,农民工催促他们赶紧离开,但是一时半会走不了。后农民工开始辱骂驾驶员和售票员,驾驶员肖某下车对骂,农民工手持铁器击打驾驶员肖某。售票员王成和李某赶紧下车劝架、拉架。不料,又来了一群农民工,手持铁器击打劝架的售票员王成和李某,王成被迫一边回击一边躲闪,很快就逃跑了。王成的头部受伤,缝了四针。对方有人受伤,轻伤或重伤。
会见后,我向公安机关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和办案民警沟通。我认为,王成不构成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且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对王成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办案民警态度客气,说会再研究。不过,公安机关终究是不同意取保候审,而是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检察院有七天时间审查是否批准逮捕,这七天至关重要。我写好《建议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驱车前往检察院,和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
我和检察官说,面对一群人行凶,不能强行要求王成不去回击。王成并未手持钢管随意殴打他人,只是被动地用拳头回击,被动地实施防卫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王成供述的“手持钢管”,系办案人员逼供所得,与事实不符。
我进而提出,本案追诉时效是五年或者十年。本案发生在二十多年前,显然已超越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成一直遵纪守法,无另外的的违法犯罪行为。王成也没有逃避侦查,而是正常上下班。因此,追诉期限要正常计算,本案已超越追诉时效。二十多年来,王成没有和老板于某联系,没有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
检察官说,这个案子很复杂,涉及到二十多年前的事,当时是否刑事立案要核实,再看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再决定是不是批准逮捕。同时,毕竟是涉黑案件,也要汇报。
此后,我又多次和检察官打电话良性沟通。我说,王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建议尽快决定不批捕。
王成出来后,和我说,因为最近一段时间的事情,公司辞退他了,他要去找下一份工作养家。
28年前南医大女生遇害案告破。1992年3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原医学院,发生一起杀害在校女学生林某的案件。死者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并实施后,按入窨井中死亡。借助现代刑侦技术和大数据的发展,2020年2月23日,南京警方将嫌疑犯麻某钢(男,54岁,江苏沛县人,南京某公司驾驶员)抓获。
这两天,法律圈关注讨论该案是不是已经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是否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所谓追诉时效或追诉期限,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麻某钢可能涉嫌罪和故意杀人罪,根据1979年或1997年《刑法》,法定最高刑均为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该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当年已经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不存在超过二十追诉期限的问题,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于是有了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1979年《刑法》,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当年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行为人逃避侦查,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1979年的规定。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而本案的嫌疑犯此前并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显然属于“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也就是说超过了二十年的追诉期。那么,是不是就不处罚了?
本案死者系被钝器击打头部并实施后,按入窨井中死亡,属于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同时,我国具有深厚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杀人偿命“的文化传统和心理。面对如此恶劣的案件,如果抓到凶手而不进行处罚,可能会导致极大的社会反弹。
所幸的是,1979年和1997年《刑法》虽然都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为二十年;但同时还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本案符合该规定,属于“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情形,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但是,紧接着,有了第三种观点,根据2018年全国人工委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仍然认为应当适用1997年的《刑法》,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据《刑事检察工作指导》(2019年第2辑)第70页称,全国人工委2018年10月10日法工办发《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明确了对追诉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犯罪行为,在追诉时效方面适用的是“从新”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在办理辽宁省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的阎某某故意杀人罪案件过程中,曾就同样的问题征求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答复适用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口头答复称,他们理解《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定罪量刑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对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
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暂未向社会公开,且与传统刑法认识和司法实践相矛盾,如何执行存在争议,例如此前有些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核准追诉的,是否要重新再启动追诉等问题。诸如此类的问题,需要从国家层面进一步明确解决方案。
不过,即使适用1997年《刑法》,还有第四种观点分歧,集中在如何理解“逃避侦查”这几个字。如果犯罪行为人麻某钢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麻某钢没有逃避侦查,当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当年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司法实践中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的都有,本案属于以事立案,当年虽然没明确嫌疑犯,但是明确犯罪事实进行刑事立案。
但是,犯罪行为人麻某钢是否逃避侦查?法律界对什么叫“逃避侦查”,存在争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解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
所谓“逃避侦查”,有人理解成“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虽然司法机关尚未查明嫌疑犯,但犯罪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该案件,而其未主动归案的”。本案当年社会影响极大,媒体广泛报道,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查明嫌疑犯,但犯罪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该案件,而其未主动归案的”的情形,属于“逃避侦查”。
张明楷教授著作《刑法学》(第五版)认为,这种时效延长一定要具有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一个时间里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没有办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指在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
高铭暄和马克昌教授主编的、赵秉志教授执行主编的《刑法学》(第九版)认为,何谓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我们大家都认为,对此不能解释得过于宽泛。应该将其理解为逃跑或者藏匿,致使侦查或者审判没有办法进行的行为。没有逃跑或者藏匿的,不可以使用追诉时效延长。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性质,但他们不能使侦查或者审判没有办法进行,因此,他们不属于我国《刑法》第88条第1款所说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
笔者赞同适用1997年《刑法》,也赞同不应该对“逃避侦查”解释得过于宽泛,如果将“只要立案侦查后未主动归案”视为“逃避侦查”,那么追诉时效制度可能将落空,将丧失应有之义。追诉时效制度体现宽严相济、“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好钢用在刀刃上”。
那么,犯罪行为人麻某钢是否“逃避侦查”?“逃避侦查”仍然应该回到主客观两方面做分析。主观上,嫌疑犯清楚自己的行为应该负刑事责任;客观上,嫌疑犯积极实施逃跑或者隐匿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使侦查难以进行。本案中,麻某钢当年作为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心智成熟,加上媒体广泛报道,其应当清楚自己的杀人行为要负刑事责任,但是,据新闻媒体报道,28年来,他基本生活在案发地南京。他没有隐姓埋名,而是就地结婚并育有一女,把某县老家的母亲也接到南京居住。他酷爱养狗,与人交流养狗经验并且做相关生意。他在20多年前,就搬到北某网络路东段某小区居住,始终没更换地方,日常与街坊四邻关系很好。他在案发后入职南京国企某某集团,这么多年都是司机,是正式员工,有编制,其父亲也是某某集团老员工。他还是某某集团旗下一公司的合伙人。在同事眼中,他工作一直不错,人缘也不坏。也就是说,麻某钢的居住地高度稳定,工作岗位也高度稳定,作为司机接触面比较广泛,由此难以看出麻某钢积极实施逃跑或者隐匿行为,难以得出其“逃避侦查”的结论。如果仅仅有毁灭证据等行为,也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当然,麻某钢是不是真的存在“逃避侦查”行为,仍需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
笔者认为,从现有信息来看,犯罪行为人麻某钢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没有逃避侦查,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属于“认为必须追诉的”情形,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从司法实践来看,已经有多起类似的超过20年的案件,下级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深圳市检察院曾办理一起杀人潜逃22年的案件,依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予以追诉嫌疑犯王某。最终,王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目前,确实也存在适用尺度不一的问题,需要从国家层面进一步明确哪些情况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哪些情况不需要,需要从国家层面加强完善追诉时效制度。
综上所述,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本案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如此,告慰逝者,安慰生者,既取得法律效果,也取得社会效果。
(注:2020年2月23日晚,南京市公安局公布消息称,该案已告破,嫌疑人已被抓获。3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嫌疑犯麻某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期间,经过专题研究、检委会讨论,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从案发至嫌疑犯被抓获归案已过20年追诉期限,没有法定的追诉时效延长、中断情形,且具有追诉必要性,遂报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9月16日上午9点10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10月14日,“3·24南京医学院女生被杀案”一审宣判,麻某钢被判死刑。2021年1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麻某钢、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21年6月10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麻某钢执行死刑。)
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咨询专家,江苏省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前政法记者,毕业于厦门大学,专注于刑事辩护,多起案件获得无罪、不起诉、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宣告缓刑或二审改判等结果,著有《正义不倒:刑辩律师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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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厦门大学,专注于刑事辩护,著《正义不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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